基建工程兵子弟 作品

第132章 檢察建議處境尷尬六原因

 另外,從民事再審檢察建議來看,儘管其和抗訴在監督方式上屬於平級,但是效力相差很大,抗訴必然能啟動再審程序,但是檢察建議並不必然啟動再審,且由於兩者適用範圍不同,在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情況下,也不宜直接以抗訴手段來替補。因此在缺乏保障機制情況下,檢察建議就會陷入尷尬境地。 

 五、銜接配合缺乏有效指引 

 首先,從內部銜接上來說,根據上述規定要求,檢察機關法律政策研究部門在檢察建議書籤發前負責對文書的必要性、合法性、說理性進行審核。但是實踐中檢察建議制發的數量越來越多,研究部門僅憑對文書的形式審查,也難以發現真正的問題,備案審查實則是對格式規範的審查,無法起到指導性和意見補足功能。 

 其次,從外部銜接來看,對於不同檢察機關之間以及檢察機關與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協作,由於缺乏規範指引,在具體操作上不可避免會出現問題。比如實踐中早已出現兩地檢察機關共同制發檢察建議的情況,但是檢察建議書對此如何表述?兩地檢察機關角色如何定位和分工、監督落實由誰推動、責任如何分配等問題尚無定論,由於缺乏法律依據,異地檢察機關不願配合的話,就只能層報共同上級檢察機關,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造成程序銜接的錯亂和異化。 

 六、監督結果缺乏實效化考評 

 檢察建議工作的開展,很大程度上依賴於考核指標,而考核過於注重檢察建議的制發數量,對於檢察建議的質量、效果如何進行評估,並沒有具體嚴格的規定,實務部門往往僅關注檢察建議的回覆率情況,並且書面審查為主,在對回函未加以嚴格審查情況下,不可能發現被建議單位整改措施是否真實有效等問題。 

 至於在檢察建議收到回函後,是否再進行回訪和評估更是隻能靠基層單位自行落實和推動,即使檢察建議推動涉案單位堵漏建制成效顯著,甚至可以說優秀的檢察建議能夠推動某個行業的深層治理,形成行業的規範標準,補足行業短板,但是如果沒有一個科學合理的評判標準及考評因子,承辦人員的主動性就需要懷疑。況且一般檢察建議的回覆期限為兩個月,在較短時間內承辦人員在沉重的辦案壓力下也很難有時間落實回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