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工程兵子弟 作品

第323章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主體範圍的擴展

 單位作為法律擬製的主體,雖然沒有自然人的恥感,但是單位本身便代表了一個社群。在單位決策機制下的共同意志在觸犯刑事法律規範時,必定會違背法律規範所遵循的道德原則,使得單位這一社群和社群中的每個個體蒙受道德上的負面評價。這種負面評價雖然會被集體共同決策所過濾、淡化,但同樣會導致單位中的員工和整個單位在與其他個人或單位的商業活動中處於道德上或法律上的劣勢地位,進而影響單位在整個市場體系中的地位與名望,減損單位的利益。簡單來說,單位仍然會被由恥感的構成性部分的回應所產生的道德規範所約束。比如在安達信案中,雖然對破產清算時資產總額仍高達498億美元的安然公司來說,60萬美元的判罰不值一提。但有罪判決對安然公司信譽的破壞,使得安然公司陷入業務上不被信任的境地,最終加速了這一龐然巨物的破產。由此可見,防止被追訴單位陷入“自我指控、偽證和蔑視的殘酷三難困境”對單位權利的保護來說同樣是緊迫而必要的。雖然與自然人相比,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保護的緊迫性和必要性相對較弱。但從單位權利證成所必須的制度功利主義權利觀出發,為了最大化保護單位在刑事訴訟中利益,仍然應當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綜上所述,在未來針對不同的單位權利和義務進行立法時,應當秉持功利主義權利觀,通過立法的方式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以此完善對單位訴訟權益的保護。 

 五、我國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方式與限制 

 我國對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採取的是“雙軌執法體制”。在這種執法體制下,單位一般是“行政犯”。單位作為行政犯的雙重違法性,決定了對單位必須同時處以刑罰和行政罰。換句話說,單位若是觸犯刑法,必定違反行政法規在先。對單位的違法犯罪,一般先由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再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行政執法機關處理行政犯罪行為的實踐中,多年來卻一直存在著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等現象。在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持續推進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10月11日發佈了《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行刑銜接工作規定”)。“行刑銜接工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企業涉罪案件“兩法銜接”不暢的問題,但該規定的重心在於加強在行政違法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流程中各部門的溝通與制約,並未觸及“兩法銜接”的根本難題,即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處罰程序對被偵查、調查對象權益保護的標準不統一問題。社會危害性准入標準更高的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單位各項程序性權益的保護較行政處罰程序也更為充分。但行政處罰程序的“前置”地位,使得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這一刑事訴權的保護,需要前置到行政違法調查程序當中才能真正實現。 

 (一)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方式 

 司法實踐中,發現強迫自然人自證其罪的方式多為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也緊緊圍繞言辭證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展開。有些國家為了加大對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進一步創設了沉默權制度。由於單位這一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強迫涉案單位自證其罪的方式主要表現為對單位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的法定義務的規定。 

 如愛爾蘭在1990 年頒佈的《公司法》第二章規定了對涉案單位的調查程序。該程序規定,高等法院應企業和就業部長或《公司法》中規定的特定人員的申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監察員來調查公司的事務。《公司法》賦予監察員各種權力以協助他們完成這項任務。1998年3月30日,愛爾蘭高等法院應企業和就業部長的申請,根據1990年《公司法》第8(1)條,任命聯邦退休法官約翰·布萊尼和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fCA)的托馬斯·格雷斯為監察員,調查愛爾蘭國家銀行的相關事務。監察員原打算於1998年5月28日採訪銀行的員工。然而,有四家律師事務所代表愛爾蘭國家銀行的僱員寫信給監察員,詢問在根據1990年《公司法》第二部分進行的調查中,受訪者是否有權拒絕回答監察員提出的關於可能導致其本人或銀行自證其罪問題。如果他們無權拒絕,其回答或提供的其他證據是否會在隨後可能的刑事審判中被用作對他們本人和銀行不利的證據。由於監察員已被告知受訪者無權拒絕回答問題,因此向高等法院的凱利法官請求指示,凱利法官啟動了對1990年《公司法》第二章的審查程序。在愛爾蘭國家銀行案中,受訪者辯稱將1990年《公司法》第10條和第18條一起閱讀,構成了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法官考慮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普通法起源,並確定了支撐它的價值觀。他發現該權益尊重被告保持沉默的意願。反映了對隱私權的保護,符合普通法的“公平競爭”意識。法官否決了1990年《公司法》第10條第5款規定的程序。暫時性地明確了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 

 從愛爾蘭國家銀行案可以看出,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保護可能涉及對相關行政監管行為乃至具有行政監管性質的法律規範的否決。由於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行政機關在監管的過程很可能通過法律規範為被監管單位員工設置如實回答或配合調查等義務。而當被監管單位員工回答或提交材料的內容可能使員工本人乃至整個單位獲罪時,行政監管的過程與規定了單位如實回答義務的行政法律規範便構成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 

 我國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監管的過程也可能對單位構成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第10條和第12條規定的對企業簽訂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調查的程序,便賦予了被調查者在規定時間內提供涉及公司生產經營狀況、年銷售額情況、繳稅情況、與交易相對人業務往來及合作協議、境外投資情況、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情況等所有與營業有關的書面材料的義務,並賦予被調查者配合調查的廣泛義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範圍涵蓋了公司經營的方方面面,當然可能查到有關單位犯罪的證據,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犯罪的合理嫌疑”的,須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對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的轉化進行了限制,但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對被調查人積極配合的要求,極易侵犯涉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 

 如何權衡在行政程序中被調查人的積極配合義務與保護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之間的關係,對實現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至關重要。我國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時,應當關注行政調查程序中單位廣泛的法定配合義務可能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侵犯,在單位員工提供言辭或實物類證據可能使得單位獲罪時,免除被調查單位的積極配合義務。同時,對可能發生的涉罪單位或其員工在行政調查後惡意銷燬實物證據、轉移財產等妨害司法行為,另行追究法律責任。 

 作為法律擬製的刑事責任主體,單位並無開口說話的能力。在以往對單位刑事訴權保護參照自然人相關規定的立法和司法慣例下,對單位刑事訴權的保護只能以訴訟代理人為媒介來實現。然而在偵查階段,單位並無訴訟代理人。為了實現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應當突破自然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對自然人口供自願性進行保護的傳統方式,同時對單位員工提供言辭類證據和實物類證據的自願性進行保護。如此,才能真正實現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有效保護。我們認為,應當在針對單位主體的行政調查程序和偵查程序中設置權益告知程序,在對單位員工進行詢問或要求其提交相關涉案材料之前,提前告知單位員工在其陳述或提供的材料可能會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的單位獲罪時,便沒有必須交待或提交材料的義務;如果仍然進行陳述或者提交,便有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單位獲罪的風險。當然,如果單位員工違背單位的意願,在相關部門履行告知程序後,仍主動提供可能使本人或本人所在單位獲罪的言辭或實物類證據材料的,主動交待的內容或主動提供的材料則可以作為證明員工本人或其所在單位有罪的證據來使用。 

 (二)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限制 

 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單位具有相較於自然人更多的社會資源來對抗檢察機關的控訴。如若賦予單位該權益,可能會產生難以對單位進行定罪的風險。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將公司資源豐富作為拒絕賦予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理由。但是顯而易見,該理由並不成立,人們會以法律不能得到一體遵循而予以抵制,這正如沒有人會建議在對富人的刑事審判中削弱控方的舉證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一樣。對資本不足的公司和擁有大量資源的公司進行區別對待,也有違刑法的平等適用原則。因此,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可能導致難以對單位定罪的擔憂,不能作為在正當性層面上反對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理由,但足以作為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施以相較於自然人更加嚴格限制的理由。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最便捷的限制辦法,就是在現有法律條文的文義範圍內進行合理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的“應當如實回答”與第52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在一般語義的理解上有衝突。有學者認為,沉默權制度無疑是實現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最為核心和基礎的要件,而沉默權與如實回答義務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立。為了消除這種對立,全國人大法工委委副主任郎勝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新聞中心舉行的記者會上稱“應當如實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選擇是否回答的權利,但如果他選擇了回答,就負有“真實性義務”。這種解釋消解了“如實回答”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之間的衝突,同時對自然人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進行了限制。在進一步的立法中,應當更為明確地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是否回答的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回答,則具有“真實性義務”。若違反“真實性義務”,妨礙對案件真相之調查時,則給予犯罪嫌疑人以量刑上的加重懲罰。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真實性義務”的違反作為犯罪後態度的認定,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我們認為,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前提下,應當將“真實性義務”的主體範圍同樣擴展為包括單位主體在內。在賦予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同時,提高單位行使該權益的門檻,避免造成實踐中難以對單位進行起訴的局面。 

 前文已論述應當對單位員工在偵查階段提供言辭類和實物類證據的自願性進行保護,為了實現對單位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的限制,防止權利濫用,應當將“真實性義務”同樣擴展到單位員工在接受行政調查人員詢問和接受偵查人員訊問的過程中。具體而言,在單位員工認為提供證據可能使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單位涉罪時,或者在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在單位面臨刑事偵查時,可以選擇是否提供證據。如果單位員工選擇提供,則負有提供真實證據的義務。若提供虛假證據,則屬於妨礙對案件真相之調查,應當作為其本人(如果提供證據的員工的行為構成犯罪,或者是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犯罪嫌疑單位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量。單位員工若未經單位集體決策或者單位領導的同意,擅作主張提供虛假證據的,應當依法追究單位員工本人的相應責任,不將其“真實性義務”的違反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的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量。 

 結語 

 單位作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的主體,在沒有具體規定時,本應在被追訴的過程中參照適用自然人相關規定。但由於單位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單位訴訟權益和自然人訴訟權益不論在保護理論根據上還是保護方式上都具有較大區別,簡單的參照適用自然人有關訴訟權益的相關規定,很難實現對單位訴訟權益的有效保障。在傳統立法中,無論是實體法還是訴訟法,其正當性來源都是基於對自然人權益的確認和保護。單位在經濟社會生活中作用日益舉足輕重並被納入刑事司法的視域則是發生在19世紀中葉的工業革命之後。由於單位刑事責任的產生晚於自然人刑事責任,使得對單位犯罪的追責和訴訟權利保障相應晚於自然人,且與以自然人道德權利為基礎構建的刑法和刑訴法理論體系不甚契合。 

 英美法系國家順應對經濟發展日益重要的公司進行刑法規制的社會需要,從實用主義和經驗主義哲學出發,將公司擬製為可以承擔自然人責任的組織體,來實現與原先刑事司法制度的融貫性。大陸法系各國也緊隨其後,紛紛將單位作為刑事責任承擔的主體,納入刑罰規制的範圍。但公司、企業等單位畢竟是法律擬製的產物,與原先針對自然人進行理性構建的刑事司法體系銜接無法嚴絲合縫,甚至會出現對單位刑事責任的適用與現行法律規範乃至法律原則不相匹配的情形。時至今日,單位與自然人訴訟程序適用的混同,與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之間的矛盾依然沒有解決。 

 現有的針對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相較於自然人主體的特殊性的研究,多是基於單位意志的代行性,聚焦於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過程,描述單位主體在適用以自然人為主體設置的刑事訴訟程序時可能出現的程序運轉不暢問題。我們認為,通過對單位訴訟權益與自然人訴訟權益在保護理由、保護方式、保護限度等方面的比較,或可實現對單位主體特殊性更加直觀的認識。法律規範畢竟是以分配權利、施加義務的方式調整社會關係。以單位訴訟權益為切入點,研究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與自然人主體的區別,可以為未來單位犯罪訴訟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設置提供更為可靠和具體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