鮮為人知的的歷史趣事 作品

燒埋銀製度

  法律上還作了一些免徵的規定,對一些情有可原或沒有必要的情況,免徵燒埋銀。如被害者身份卑賤(“有罪驅”、“無罪驅”、“同驅”、“放良年限未滿年驅”和“為伴娼女”),雖不免罪,但免徵燒埋銀。殺死同居親屬或奴婢殺主,徵收燒埋銀沒有意義,雖不免罪,但免徵燒埋銀。為鼓勵和保護正當防衛,打擊犯罪,法律還規定“殺死賊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徵燒埋銀。

  官府是當時司法的主體,對於燒埋銀的順利徵收至關重要。法律賦予官府以重要的責任。如果“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徵燒埋銀移本籍,得其家屬給之”。還有一種官府支付的情況:“諸鬥毆殺人,應徵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並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官與支給”。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奴僕、瘋病之人等)的殺人犯罪,法律規定由其監護人負責交納燒埋銀。如元朝私家奴僕眾多,法律明確規定:“諸庸作毆傷人命,徵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家”;“諸奴毆人致死,犯在主家,於本主徵燒埋銀,不犯在主家,燒埋銀無可徵者,不徵於其主”。

  燒埋銀製度很人道

  《元史·刑法志》中所載之元代五刑,為“笞、杖、流、徒、死”,與中國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並無二致,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燒埋銀製度是附加於主刑之上的刑罰,“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徵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具有附加刑和賠償性質。一如現代司法制度中所謂“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

  縱觀《元史·刑法志四·殺傷》篇目所羅列之具體罪名中,凡屬人命案者,均需徵收燒埋銀,且對徵收對象,並無民族身份之特殊規定。

  《元史·刑法志四·殺傷》所規定的第一條“諸殺人者死”,不容置疑。還有一條規定:“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徵,並全徵燒埋銀。”這曾經引起歧義。

  其實兩者並不矛盾,前者是針對謀殺,後者是針對失手殺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也就是說,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首先事出有因,爭執、醉酒;其次毆打致死。這一界定,與“諸殺人者死”並無衝突。或者說,這一規定,實際上指的並非是“故意殺人罪”,而是“傷害致死罪”。如果蒙古人故意殺死漢人,那麼依照元代法律,亦屬於死刑,而非判處充軍就能了事。當然燒埋銀必須徵收。

  而元代法律中公然偏袒蒙古人,也是不爭的事實,“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有司”,就證明了蒙漢兩族在元代法律體系中的不平等性。那麼在司法實踐中,“乘醉殺人”也會理所當然地成為一些蒙古人減輕罪責之護身符,因為“如爭執、醉酒”等情形,不好界定。

  元代的燒埋銀製度,是當時世界上最先進的犯罪被害賠償法律制度。中國封建朝代歷史上,一向缺少對犯罪被害人家屬的法律保護。皇帝和官員關心的是犯罪的懲治和教化的實行。翻翻二十四史刑法志裡,基本上每一頁少不了的都是對犯罪分子的寬恕和人道,監獄環境好壞,用刑輕重,無不在漢唐等明主的考慮之中。每逢新皇帝登基,免不了大赦天下,有時連死囚都能保命。然而就是沒有幾個人關心被害人家屬的狀況。而元朝的燒埋銀製度背後的法律規定是殺人者死,並向家屬徵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五十兩銀子可不是個小數目。有這樣的法律規定,大元帝國的蒙古人誰能肆無忌憚殺漢人?

  更重要的是,對被害人來說,燒埋銀製度可謂是“良法美意”。不但使得對罪犯的刑事處罰達成了報仇雪恨的心願,精神上得到了安慰,由於親人死去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補償。